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前,拾獲甲○○所有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MPEG4黑色折疊式、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後將電源關閉,同時取出原手機SIM卡後,裝入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相庭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侵吞入己,事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母親 陳玉妹 使用。案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紙、報案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3日,為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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