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ITY-30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停放處劃有停車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回函雖表示停車格已刨除,但現場白色反光標線依舊清晰,且該處先前也能停車,如已刨除標線,亦應有標示告知不得停車,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機車停放處原確繪設有機車停車格而可供機車停放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60046286號函1紙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所稱該處先前可以停車之辯解非虛。至上開函文雖指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將該處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刨除,然依卷附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處除有黃色網狀線留存外,確尚留有依稀可見之機車停車格,堪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並未將原劃設之停車格完整刨除,致迄今仍留有目視可見之白色標線,是此等情形確足以令人誤認該處仍可停車。
五、綜上所述,實難認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