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一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