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傑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傑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C-722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
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沿台北市○○○路內側第2快車道南
向北,行駛至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
因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而其右前車頭與右前方由甲○○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LD-555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相撞,致該
車右前車頭又再與其右前方直行於第三車道由 李寬 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有後保
險桿、後燈、後圍板、後蓋等多處損壞,經原告送至建豐汽
車有限公司修理,修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300元,經
兩造與車廠商議結果,以48,000元包修完成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建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