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十六日、到
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票號G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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