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九二號
原 告 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甲○水產有限公司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二被告 庚○○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己○○
丙○○○住同右
被 告 癸○○○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
九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七百零三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百零三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