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詹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頭家商務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即透支額度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此透支額度並約定於額度超額後,須繳納最低應繳納超額之部分,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5日實際繳納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頭家商務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