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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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查」更正為「警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己○○、戊○○、乙○○、甲○○、丁○○等人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網得,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殺害其賽鴿」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客觀上確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無訛。又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己○○、戊○○、乙○○、甲○○、丁○○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該成員助力,而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