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38761~HN38764),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票4張(號碼:HN38761~HN38764),合計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高雄十九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7日雄院高98司執全瑞字第2429號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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