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字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至5行「海洛因1小包(驗前凈重0.061公克)」應補充為「海洛因1小包(驗前凈重0.061公克,驗後凈重0.05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1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與數量亦非鉅,尚未害及他人,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凈重
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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