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甲○○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99年1月21日夜間」應補充為「99年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第9行「於同日夜間」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1、0.5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各自駕駛汽車、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發生追撞,致被告2人受傷、2車車損,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甫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於98年6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猶未悔改,再犯本件,先前所處刑罰顯未收足夠之警惕效果,實有從重論處之必要, 暨渠 等尚知坦承犯行,已調解成立,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