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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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9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家調字第206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洪宗裕 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為分割,原裁定認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19、24-27等23筆土地位於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而將上開土地部分移送南投地方法院,顯然係將遺產分割訴訟誤認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分割訴訟,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弟
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對該不動產部分之分割,若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雖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43頁參照,發文字號:(70)廳民一字第0649號)。
聲請人訴請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之27筆土地,均屬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及法律見解,即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任意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故原裁定認為除附表所示編號20-23等4筆土地位於高雄市而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外,其餘編號1-19、24-27之土地位於南投縣,應專屬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就該23筆土地向無管轄權之本提起訴訟,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管轄法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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