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74號、第1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3次毀損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