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商標LV皮包乙只,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可參,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
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商標法條,參照前述說明,仍應依該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聲請意旨雖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然本案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然無涉,是聲請意旨此部部分之記載自屬贅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從而,除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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