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病住院,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友人 李清松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委託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向李清松取款,詎甲○○於取得上開款項而持有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乙○○遲未取得款項而向李清松查證,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錢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清松於偵查中證述:96年10月間被告確實有來跟伊拿10,000元,錢是告訴人要借的,是請被告來幫告訴人拿,錢是伊要借給告訴人的等語甚詳(詳見偵續字卷第19頁),而告訴人顯亦否認有將該筆款項再借予被告之意思,衡情告訴人已因無力支付自己之醫療費用而需向友人借錢,如何可能又再將所借得的錢再借給被告?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竟仍違背告訴人之指示而將款項侵占,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