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股市教學光碟捌佰玖拾肆片及盜版股市教學書籍共壹佰參拾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扣盜版股市教學光碟894片及盜版股市教學書籍共
130本,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盜版股市教學光碟894片及盜版股市教學書籍共130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可資佐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