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之「其於」更正為「其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載之「其餘」誤載為「其於」,顯係文字之疏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