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乙○○等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雖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憑以計算坐落上開土地建物價額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價值加計建物價值後之總額,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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