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後,即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復已補充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