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基簡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1,68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其於延期清償期間所失之利息,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併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認該訴訟案件至判決確定之審理期間應為2年,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4,169元【計算式:24萬1,686元×5%×2=2萬4,169元,元以下
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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