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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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分別於:㈠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見甲○○位於高雄縣那瑪夏鄉達卡努瓦村秀嶺巷40號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沙發上男性外套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99年2月17日下午6時前某時(日沒前),乙○○復以同樣手法侵入甲○○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之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
1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隔壁鄰居 朱志賢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志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2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第2次行竊之時間,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第
2次竊取財物時間約於99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惟其亦於審理中供稱:這是大概的時間,當時天還沒有黑等語,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表,可知該日在高雄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56分,離被告自述之犯罪時間甚近,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既以被告上開概略估算之時間為據,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時間係於日沒後,依罪疑惟輕之理,即應認被告行竊時間尚在日沒前,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本即在實施竊盜犯行,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前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甫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