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03日經財政部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證物一),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9日,邀同李素娥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1,840,000元,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7)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債務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
(三)債務人之借款僅攤還付息至民國96年12月19日止,即未依約按月付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06,250元,依擔保放款借據第8條第一項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乙○○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又債務人甲○○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財產無效果後,擔負保證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