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所載「乙○○共同故意對兒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正為「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據上論斷欄所適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漏)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