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 黃漢清 等人在位於南投市○○○路之茶舖子茶藝館飲酒,結束後本欲由友人黃漢清搭載返家,惟黃漢清先去上廁所,異議人乃先行步出茶藝館,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停放的位置先行牽出,等候黃漢清出來。而異議人將鑰匙插在機車,是為打開機車頭之龍頭鎖,便於牽動,並非騎車,又三和三路該路段僅二線道,平常兩邊即常停滿汽機車,再加上案發時間乃傍晚時分,對面的黃昏市場正是車水馬龍的時刻,買菜之違規臨時停車,經常可見,故異議人僅是為將車子牽出,不小心占用到車道位置。又異議人當時雖坐在機車上,惟此不代表異議人即有「駕駛」的行為,蓋異議人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將機車划出,是一種比較省力的動作,無法依此斷定異議人有發動駕駛的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併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確有飲酒,嗣經警員對其為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其是牽機車,不是騎機車之駕駛人云云。經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 吳聰緯 警員接獲派出所通報在南投市○○○路有民眾互毆案件而前往右揭現場處理,到達現場發現異議人與 蔡文川 在拉扯,異議人上開機車停放於三和三路路中間,且橫放在蔡文川的自小客車前面,經蔡文川指證異議人酒後駕車,即請異議人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標準值為每公升O.二五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吳聰緯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投投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酒精測試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因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經檢察官認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投交簡字第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現正上訴中。查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係坦承:「當時我與友人在一起喝酒,席後欲返回草屯鎮,因騎機車原地迴轉與蔡文川所駕之自小客(車)...,在南投市○○○路...爭道,致發生口角,...」等語不諱,有警詢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證人蔡文川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開小客車走三和三路載我太太要去還錄影帶,到了現場,我右手邊有一黃昏市場,我看到甲○○騎一部機車行進中,從我左手邊騎出來,不是用腳划行,跟我呈垂直的方向,我停下來等他(指甲○○),我以為他要轉彎,往我行進的反方向騎去,...,沒想到我停下來之後,他(指甲○○)沒有轉彎,一直騎車到過了路中央,就把車子橫停在我自小客車正前方,他(指甲○○)停好車就開始叫囂,...」等語,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無訛,而非僅牽車或以腳划行而已。再者,證人即異議人友人黃漢清到庭亦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甲○○騎一紅色機車去我家找我出去喝酒,我用該部機車載他(指甲○○)到茶鋪子店裡二樓喝伏特加酒,機車到該處停在騎樓下,機車頭是朝店裡放,車尾朝馬路,我與甲○○都有喝酒,我喝醉了,甲○○也喝醉了,喝完要走,甲○○先下樓,我去上廁所,出來看到甲○○與蔡文川吵架,我去上廁所時甲○○沒有說要由何人騎機車回去,...,但是天色晚,我也喝醉,...,甲○○也知道我喝醉了」、「因為我與甲○○都醉了,我本來打算要打電話請人來載我回去,...,我沒有要他(指甲○○)載我回去,甲○○如何回去他自己處理,...」等語,則證人黃漢清當時既已喝醉,又打算要打電話請人來載伊回去,自無可能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異議人返家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其當時坐在機車上等候黃漢清上完廁所出來載其回家乙節,實不足採信,則異議人當時坐於前開機車駕駛座上,若非騎車,所為何事?綜合上情,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併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