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第一○五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第十七屆南投縣魚池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一號候選人 賴度 之子,其因自己在魚池鄉頭社村欠缺人脈關係,為鞏固父親賴度在魚池鄉頭社村之票源並藉機拉抬賴度之競選聲勢,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魚池鄉頭社村某處農田邊,向在場有投票權之 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拜票,請求渠等支持賴度,並詢問王素花等三人之家屬中願投票支持賴度之票數,經黃火烈表示其本人一票(設籍於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五九號)、王素花表示其本人連同家屬 黃協園 、黃陳省及黃協巷共四票(王素花、黃協園、黃陳省設籍於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四二號,黃協巷設籍於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九之十號),甲○遂以每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分別交付王素花現金八千元、黃火烈現金二千元,王素花、黃火烈收受賄款後均應允支持賴度。林坤助則當場表示其本人與配偶 王妙瓊 共二票(均設籍於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二六號)願支持賴度,惟因一時不方便收取現金,遂請甲○前往其住處交付其配偶,甲○遂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前某時,在林坤助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四千元予林坤助之配偶王妙瓊收執。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林坤助之親戚 林陳馦 住處(與林坤助同址),請求設籍於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二六號之林陳馦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二票支持賴度,且當場交付賄款四千元,林陳馦並未拒絕且口頭表示應允,甲○即以上開方式,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交付賄款一萬八千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林陳馦自行提出之賄款現金共計一萬七千元(王素花所收受賄款已花用一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 蔡彩虹 (林陳馦之媳婦)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又證人林陳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拿賄款四千元給你?)對方說給我一點走路工,請我支持一號候選人,我有收下,我有說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證人蔡彩虹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回家後,我婆婆跟我說我們有自己要支持的人,為免欠下人情,應該把錢還給甲○,後來是因為家中有事耽擱了,還來不及還就被查獲了。」(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林陳馦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並未當場拒絕,並於口頭上為應允之表示,雖其事後對於收下賄賂乙節表示後悔且未花用分毫,當不影響被告已完成交付賄款之行為至明,並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投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及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等人之戶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賄賂現金一萬七千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行求」,乃指行為人以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目的,而主動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願意交付不法報酬之通知行為;而所謂「交付」,則指事實上提供不法報酬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階段關係,被告交付賄款現金有投票權之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林陳馦等人,並獲應允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已屬「交付賄賂」階段至明,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對交付賄款予王素花、林坤助、黃火烈部分亦同此認定(且王素花等三人亦因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罪名,容有未洽,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污染選舉風氣,嚴重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法治觀念淡薄,惟賄選金額尚非鉅大,行賄對象非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之賄賂現金共計一萬八千元,不問是否全數業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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