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九五之七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竊得之乙○○所有現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前開款項均為仟元紙幣,已由乙○○領回)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不諱,然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時間,係利用「福龍宮」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並未破壞門上之掛鎖云云。惟查:上開「福龍宮」內無人住居,管理員丙○○於每天晚上休息前及早上起床後,都會到「福龍宮」巡視整理,「福龍宮」香油箱內之金錢,於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時間失竊三次,失竊時大門有上鎖,且鎖頭均遭撬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又「仟姓公」香油錢筒之鎖,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時間進入竊盜之前,即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被告於前開時間竊取香油錢筒內之金錢時,香油錢筒並未上鎖等情,亦據證人即「仟姓公」之管理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時間,係直接用手打開「仟姓公」之香油錢筒竊取其內之金錢,並未破壞該寺廟香油錢筒上之鎖一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時間,係以被告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仟姓公」之香油錢筒,容有誤會。此外,復有證人即「英雄祠」之管理人員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乙○○提供與警方之住處遭竊監視錄影帶一捲、被告所有供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之加重要件應予擴張);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十、十一、
十二、十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供以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九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鑰匙二支則係被告供以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九所用之鐵槌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鐵槌一支係伊為附表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在「仟姓公」寺廟旁隨手撿拾而得,並已丟棄等語,而前開鐵槌一支是否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因被告撿拾占用而取得所有權,已無從查考,且上開鐵槌一支已遭被告丟棄,故上開鐵槌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是否被告所有之物尚非無疑,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歷次竊盜情節供承綦詳,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並供稱: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知道是在拿別人的東西,並且知悉是竊盜違法之事,但後悔已經太晚等語,並衡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十一之乙○○所有仟元紙幣後,其中二萬六千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其住處天花板處起獲,被告並坦認係伊將上開款項藏置在天花板處一情。是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既知所為係竊盜違法之事,且於行為後,猶知將所得贓款藏放在天花板,以避免他人發現,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狀,而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己○朝宙字九一偵二七五九字第一九九二四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案件)部分(即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草湖國小,先以身體撞開草湖國小六年忠班及五年忠班教室,進入行竊但未竊得財物,心有不甘,竟以掃把敲破草湖國小三年孝班教室窗戶玻璃,竊得教室內之現款三百零八元之竊盜犯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最後一次竊盜(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竊盜時間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後,並沒有想過要再竊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係因騎腳踏車經過草湖國小,始臨時起意竊盜等語。衡以被告在前開草湖國小行竊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竊盜之九十年七月三日,已有逾十個月之久之期間,並佐以被告上開所述,足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一│民國(下│「仟姓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同)八十│址設彰化縣溪│支及隨手撿拾之鐵槌一支(未扣案,已丟棄)│││九年十月│北勢里二溪路│,破壞該寺廟大門上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初某日│二段四一八號│訴),自大門入內,竊取未上鎖香油錢筒內之││││,未有人住居│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二│八十九年│「英雄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十月十六│址設彰化縣溪│支及前開未扣案之鐵槌一支,利用該寺廟大門│││日│湖鎮大突里二│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其內,並以前開螺││││溪路一段旁,│絲起子及鐵槌各一支,破壞香油錢筒上之鎖(││││未有人住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五百元││││)│。│└──┴────┴──────┴────────────────────┘┌──┬────┬──────┬────────────────────┐│三│八十九年│「仟姓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十一月初│址設彰化縣溪│支及前開未扣案之鐵槌一支,破壞大門上之掛│││某日│北勢里二溪路│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大門入內,竊││││二段四一八號│取未上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六百元。││││,未有人住居│││││)││├──┼────┼──────┼────────────────────┤│四│九十年一│「仟姓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月初某日│址設彰化縣溪│支及前開未扣案之鐵槌一支,破壞大門上之掛││││北勢里二溪路│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大門入內,竊││││二段四一八號│取未上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五百元。││││,未有人住居│││││)││└──┴────┴──────┴────────────────────┘┌──┬────┬──────┬────────────────────┐│五│九十年二│「福龍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月中旬某│址設彰化縣溪│支,破壞該寺廟大門上之掛鎖鎖頭(毀損部分│││日│北勢里二溪路│未據告訴)後,自大門進入其內,並以前開螺││││二段四一八號│絲起子一支,撬開香油錢筒上之鎖(毀損部分││││,未有人住居│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係以自備鑰匙開啟),││││)│竊得現金七百元。│├──┼────┼──────┼────────────────────┤│六│九十年三│「福龍宮」(│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大門上之掛鎖鎖頭(毀損部│││月底某日│址設彰化縣溪│分未據告訴)後,自大門進入其內,並以所有││││北勢里二溪路│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支,開啟香油錢筒上之鎖,││││二段四一八號│,竊取現金五百元。││││,未有人住居│││││)││├──┼────┼──────┼────────────────────┤│七│九十年四│「仟姓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月初某日│址設彰化縣溪│支及前開撿拾之鐵槌一支(未扣案,已丟棄)││││北勢里二溪路│,破壞大門上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二段四一八號│,自大門入內,竊取未上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未有人住居│二千元。│┌──┬────┬──────┬────────────────────┐│八│九十年五│「福龍宮」(│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大門上之掛鎖鎖頭(毀損部│││月初某日│址設彰化縣溪│分未據告訴)後,自大門進入其內,並以所有││││北勢里二溪路│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支,開啟香油錢筒上之鎖,││││二段四一八號│,竊取現金八百元。││││,未有人住居│││││)││├──┼────┼──────┼────────────────────┤│九│九十年五│「仟姓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月中旬某│址設彰化縣溪│支及前開撿拾之鐵槌一支(未扣案,已丟棄)│││日│北勢里二溪路│,破壞大門上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二段四一八號│,自大門入內,竊取未上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未有人住居│五百元。││││)││└──┴────┴──────┴────────────────────┘┌──┬────┬──────┬────────────────────┐│十│九十年五│乙○○所有坐│自乙○○上開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月底某日│落彰化縣埔鹽│開房屋內後,在房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裝│││夜間八時│鄉永樂村番金│滿五十元硬幣(共計約有六萬元)之撲滿二個│││許│路九四之八號│。││││住宅││├──┼────┼──────┼────────────────────┤│十一│九十年六│乙○○所有坐│自乙○○上開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月十二日│落彰化縣埔鹽│開房屋內後,在房間床下,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夜間八時│鄉永樂村番金│仟元紙幣總計四萬三千元。│││許│路九四之八號│││││住宅││├──┼────┼──────┼────────────────────┤│十二│九十年六│乙○○所有坐│自乙○○上開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月二十日│落彰化縣埔鹽│開房屋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桌上之十元│││夜間八時│鄉永樂村番金│硬幣一把(共約二百元)。│││許│路九四之八號│││││住宅││└──┴────┴──────┴────────────────────┘┌──┬────┬──────┬────────────────────┐│十三│九十年七│乙○○所有坐│自乙○○上開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月三日夜│落彰化縣埔鹽│開房屋內後,至浴室拿取房間鑰匙,打開房門│││間八時許│鄉永樂村番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房間桌上之十元硬幣(││││路九四之八號│共約二百元)及價值約四萬元之女用手錶一只││││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