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聖洪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台北市各行政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正區人口土地使用調查暨實質規劃案」(下稱中正區規劃案)、「台北市各行政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大安區人口土地使用調查暨實質規劃案」(下稱大安區規劃案),合約均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委託工作,嗣經被告同意准予展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修正後期末報告書,惟被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來函要求原告納入國有財產局之「中正區非公用閒置土地使用計劃」、「大安區非公用閒置土地使用計劃」以配合檢討。嗣被告就上開中正區規劃案、大安區規劃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始送達於原告。又中正區規劃案全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送達總結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再度送達修正之總結報告書於被告而終結;另大安區規劃案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送達總結報告書於被告而終結。然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函原告,以上開二規劃案分別遲延工期四十四天、三十四天為由,扣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二、原告就上開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工期遲延並不可歸責,蓋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完成修正期末報告書後,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被告送達之第二次修正期末會議紀錄期間,皆是被告審查、召開期末會議、製作期末會議紀錄及修正期末會議紀錄作業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原因。而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即超過原告四月三日完成修正期末報告書後二十八天仍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有關中正區、大安區非公用閒置土地使用計畫,並要求原告配合檢討,由此可證該段審查期間費時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在期末會議紀錄方面,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函送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會議紀錄後,又分別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函送修正會議紀錄,而由被告函送原告之修正期末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已涉及對原期末會議紀錄內容之實質變更及修改,故原告需審酌修正之會議紀錄,納入整體設計規劃考量,並依其結果製作總結報告書。從上開時程觀之,可證本案縱有拖延情事,應係被告所致。況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文至七月五日送達修正總結報告書於被告,共計僅分別費時二十、二十五日,其間原告需審酌被告提出之修正會議紀錄,納入整體設計規劃,故原告應無任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情事,是被告不得據之扣款。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伊函送修正期末會議記錄部分,係應會議出席單位要求之例行性行政作業,並未要求原告納入委託規劃案中配合檢討或修正。惟查:
1、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二、三款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審核結果,於工作期間終止前印製完成正式總結報告書。又所謂「審核結果」,依兩造間交易慣例,係指被告製作之書面會議紀錄,故原告應依被告製作之書面會議紀錄內容,修改原先提出之期末報告書,並印製完成正式之總結報告書。若被告遲不送達該書面會議紀錄,則原告無從依該會議紀錄印製總結報告書。本件被告既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方要求原告修正期末報告書內容以配合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計劃;且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才函送會議紀錄,原告原應依該會議紀錄印製總結報告書;不料原告竟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到修正之會議紀錄,是原告又得重新依該修正之會議紀錄重新印製。
2、又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三款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交期末報告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總結報告書,故自提出期末報告書至送達總結報告書應有四十六日之期間。且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約定,被告對於期末報告書有二十日之審核期間,故自收受被告之審核意見後,原告尚有二十六日之期間,依審核意見修正並印製總結報告書。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修正之會議紀錄(即審核結果或審核意見),旋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總結報告書,其間僅分別歷時二十日、二十五日,顯然未逾前揭二十六日之工作期間。
(二)被告另稱原告所製作之期末報告書與總結報告書之內容,並未因被告之函文而為任何變更,故並不影響被告製作總結報告書等語,然查,被告前揭函文,確已實質影響原告印製總結報告書,雖有部分在形式上維持不變,但實質上原告業已納入整體設計規劃考量,嗣因維持原設計規劃不變,故從形式上無法見到差異,但此從證人 藍秀琪 之證詞觀之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自不得分別就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分別扣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參、證據:提出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東工
(90)字第○四○三、○四○二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東工字第○五三○號函、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一○○、九○二○七三二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九○○號函、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號函、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六○○○號函、交通部函對照表、公園處函對照表、國有財產局函對照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秀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之前已依原告二次之申請,而將合約期限分別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各提交三份期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邀原告開會,並向原告表示該期末報告書仍未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及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函修正完竣,會中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提出修正完竣之簡報資料,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檢送一份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八○六一○○、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排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送總結報告書予被告,並各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東工字第○七○九、○七一○號函申請結案作業。
二、被告已將審查時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扣除:
(一)本件被告業已同意展延合約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方檢送總結報告書予被告,已逾合約工作期限六十六天。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自得按日扣除千分之三之服務費。又被告分別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係因原告原提送之期未報告書未依原告之指示修正完竣,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各檢送一份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待被告決定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之時間後,原告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送五十份之修正後期末報告書予被告,故被告安排期末簡報時間全係配合原告給付遲延之故。
(二)被告實際審查大安區規劃案僅十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審查中正區規劃案僅五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符合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所規範之二十日。惟被告基於雙方履行合約之公平合理性,視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檢送之三份期末報告書為完全給付,俾減輕原告印製成本,並將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三十六日)視為被告審查大安區規劃案之時間,故將原告辦理大安區規劃案之逾期天數扣除十六日。至中正區規劃案則將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三十一日)視為被告審查之時間,故將原告辦理中正區規劃案之逾期天數扣除十一日。
三、被告已將會議紀錄製作時間扣除:
(一)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總結報告書應依期末報告書審核結果於工作期間終止前印製完成,而上開「審核通過」條件之成就及時點之認定,應以期末簡報會議審查通過之事實為基準,至被告製作會議紀錄係依開會通知續辦之行政作業,並不影響原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作業進度。
(二)基於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期末簡報會議中即已知悉審查意見,故於期末簡報會議結束後即可進行期末報告修正作業,以節省本案作業時間。惟被告為使委託規劃案研究成果更為完備、周全,符合委託合約之目的,往例皆要求原告收到被告作成之書面紀錄後,須確認、檢視其修正內容是否符合合約要求,故被告將原告辦理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之逾期天數再分別扣除製作會議紀錄之時間十一日(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六日(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檢送國有財產局關於該局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既係在期末簡報會議前所提供,故不影響期末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之製作,何況原告於期末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中均全部未修正。又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號函係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公藝字第九○六一三七八三○○號函,要求補列該處發言要點,至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六○○號函要求修正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部分,則係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規字第九○二二一三○九○○號函要求修正該局代表發言紀錄之行政作業,上開二函均未要求原告納入委託規劃案中配合檢討或修正,且該函內容對原告製作報告書結果並無形式及實質之影響。再參諸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東工字第○七一○號函說明:「本案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期末簡報,本公司已依貴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九○○號)函送期末簡報會議紀錄完成規劃報告書、調查分析報告書、法定計畫書圖、地理資料庫、宣傳摺頁等成果在案。謹請同意結案並印製總結報告書」等語,足見該函並不影響原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作業時程。
五、被告本於寬容原則認定逾期天數,已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扣除。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送總結報告書予被告,惟並未正式發文辦理結案作業,經被告多次電話催促,原告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方正式發文申請辦理結案。因原告給付成果不完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補辦理結案作業。
(二)被告本於寬容原則,多方考量原告權益,視九十年七月五日給付完成,逾期天數僅計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計六十六天;並將審查時間超過二十天部分及會議紀錄製作時間予以扣除,故二案實際扣款天數各為四十四天及三十四天。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送達中正區規劃案之總結報告書一節,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之信函,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以不實陳述進行控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已基於履行合約之公平合理性,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扣除,確實依約核撥款項,並無違失之處,故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六四○○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一○○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90)洪字第○五○九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一二四六○○、九○二一一四四九○○號函、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東工字第○七○九、○七一○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八六六二○○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90)洪字第○九二七一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三一一五四○○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一五二八○○號函、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一五二八○○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十日東工(90)字第○五○六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八六六○○○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東工(90)字第○九二○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八九○○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90)洪字第○九二七一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七○三六○○○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東工字第○四二二、○四二三號函為證。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中正區及大安區規劃案,合約均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委託工作,嗣經被告同意准予展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修正後期末報告書,惟被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來函要求原告納入國有財產局之「中正區非公用閒置土地使用計劃」、「大安區非公用閒置土地使用計劃」以配合檢討。嗣被告就上開中正區規劃案、大安區規劃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送會議紀錄於原告後,竟又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函送修正會議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始於七月五日再度送達修正之總結報告書於被告而終結;另大安區規劃案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送達總結報告書於被告而終結,故本件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方完成總結報告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被告寄送之修正會議紀錄至七月五日送達修正總結報告書於被告,共僅分別費時二十、二十五日,並未逾合約約定之期間,是被告自不得分別扣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原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系爭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方檢送總結報告書予被告,是原告就該二規劃案之給付確有遲延。又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各提交三份期末報告書予被告,但該期末報告書並未依被告之前所為之指示修正,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檢送一份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故被告安排期末簡報會議時間全係配合原告給付遲延之故。另被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檢送國有財產局經管公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惟該資料於期末簡報會議前即已提供,並不影響期末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之製作時程,且原告於期末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中均全部未修正。再者,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號函係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公藝字第九○六一三七八三○○號函,要求補列該處發言要點,至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六○○號函要求修正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部分,則係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規字第九○二二一三○九○○號函要求修正該局代表發言紀錄之行政作業,上開二函均未要求原告納入委託規劃案中配合檢討或修正,且該函內容對原告製作報告書結果並無形式及實質之影響。況被告就審查期末報告書及會議紀錄製作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數已經扣除,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函文作為免責之事由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合約均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委託工作,嗣經被告同意准予展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各提交三份期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邀原告開會,並向原告表示該期末報告書仍未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及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函修正完竣,會中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提出修正完竣之簡報資料,原告乃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檢送一份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市都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排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五十份期末報告書供被告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送總結報告書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結案作業。
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出系爭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之總結報告書,逾期六十六天。被告就中正區規劃案部分,以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作為審查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作為製作會議紀錄時間,二者共計四十二天,除扣除合約約定二十日之審查期間外,尚餘二十二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故逾期罰款四十四天。另就大安區規劃案部分,以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作為審查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作為製作會議紀錄時間,二者共計五十二天,除扣除合約約定二十日之審查期間外,尚餘三十二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故逾期罰款三十四天。又上開逾期罰款之天數,依合約約定,被告可分別扣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尚有服務報酬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未支付,至被告以原告分別遲延工期四十四天、三十四天為由,扣抵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就被告委託之工作給付遲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檢送國有財產局經管公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號函要求補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發言要點、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六○○號函要求修正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部分,是否有影響原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時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之工作,然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方提出該二規劃案之總結報告書,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委託之工作確已遲延六十六天無訛,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給付遲延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稱: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期末報告書後,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被告送達第二次修正期末會議紀錄,屬被告審查、召開期末會議、製作期末會議紀錄及修正期末會議紀錄作業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原因等語,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約定:「(四)工作期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工作進度:1、第一期工作成果: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提交甲方(即被告)『期中報告書』五十份,供甲方召開期中簡報會議。2、第二期工作成果:乙方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交甲方『期末報告書』五十份,供甲方召開期末簡報會議。3、乙方應依前項審核結果於工作期間終止前印製完成正式總結報告書一百份及相關工作成果提交甲方辦理結案。4、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提出之各階段報告書後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俾乙方繼續辦理後續工作。」從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各階段報告書之完工時間均已考慮原告製作報告書及被告審查、召開簡報會議之時間,故被告就原告提出各階段報告書後之審核期間雖為二十日,並應召開簡報會議,但該期間均已計算在完工期間內,並非於完工期間外加計,除非被告審核期間逾二十日,或召開簡報會議之時間不相當,否則原告均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次查,如前所述,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期末報告書,但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仍未依被告之指示修正完竣,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邀原告開會,並向原告表示該期末報告書仍未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及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函修正完竣,會中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提出修正完竣之簡報資料,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檢送一份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顯見被告就審查該期末報告書之時間並未逾二十日。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八○六一○○、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並無拖延之情事。至於製作會議紀錄之時間固分別長達十一日(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十六日(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然該段製作會議紀錄之期間被告已分別自遲延天數扣除。是以,上開審查及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之時間既已計算於合約期間內,且被告審查之期間並未逾二十日,而訂期開會之時間尚屬相當,另製作會議紀錄之時間亦從遲延天數中扣除,故原告自不得以該期間係被告審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期間為由,主張其不可歸責。
三、再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檢送國有財產局有關中正區、大安區公有非公用閒置土地計畫,並請原告納入上開二規劃案中配合檢討,惟被告檢送之時間係在被告召開期末簡報會議之前,故並不影響被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時間。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一三三三二○○、九○二一三二二六○○號函要求補列或修正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僅係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及交通局之要求補列或修正發言紀錄而已,並未要求原告納入委託規劃案中配合檢討或修正。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及交通局之發言內容於期末簡報會議時原告即可得知,是該函並不影響原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時間。至證人藍秀琪雖證稱:「我們規劃的任何結論及建議都必須經過相關單位及規劃單位討論及決定後才能納入報告書,所以針對交通局期末簡報會議後所為的建議,經過規劃單位即原告討論決議後列入總結報告書內」、「原告必須在收到期末簡報會議紀錄才會知道會議結論為何。所有總結報告內容都必須依據期末簡報會議的內容作修正」等語,然而如前所述,原告既有參與期末簡報會議,自然知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工務局公園處於期末簡報會議所作之建議、發言及會議之結論,僅因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漏列或誤載,被告方以上開函文要求補列及修正而已,實質上並不影響總結報告書之製作,是證人藍秀琪之證詞並無足採。況且,倘上開函文確會影響原告製作完成總結報告書,何以原告收受被告之來函後未為任何異議,並請求延長製作總結報告書之時間,足見被告要求補列及修正會議紀錄,並不影響原告製作總結報告書之時間,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函文主張其不可歸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委託之中正區、大安區規劃案既分別遲延四十四天及三十四天,且原告所主張不可歸責之原因亦均無理由,則被告以之分別扣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不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