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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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薛福康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法定代理人 簡茂 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
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
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再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
P.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㈡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海運公司)係船務代理業者,並無自己訂油之必要,而長輝海運公司確係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油料,否則長輝海運公司不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月、八月、十月間連績以六封傳真函及一封存證信函,就系爭「萬利輪」加油款、船員薪資及船舶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連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亦不會收到上開信函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既係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負給付油款之責。
二、證人 范念祖 所為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收到上開函件之事實,業經證人范念祖於原審陳述無誤,原審判決否認上開信函形式之真正,亦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方面: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證人 楊益川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及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號文件所載,可知萬利輪原係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將萬利輪轉租予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PANAMA)S.A.,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PANAMA)S.A.將承租之萬利輪委請長輝海運公司營運並管理,長輝海運公司經營管理之萬利輪於第V-15W航次時,委託上訴人辦理加油。是長輝海運公司為系爭萬利輪之營運管理人,並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則長輝海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購油料,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自無清償油款債務之義務。
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四、八、九及十一之內容,僅為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記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有為任何授權之行為;且原證四及原證八第三頁係載明「船員薪津、保費、加油費、代理費...等,應付帳款明細表由 涂百英 先生於八月十五日交給買主MR.CHENG,但尚未簽認。」,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支付款項,原證八第二頁光明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函,亦係表明系爭萬利輪係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謂「SINCEMR.YENGPROMISEDYOUANANSWERTHISWEEKAS
TOHOWHE'SGONNAPAYUSBACK,IWILLHOLDOFFFILINGLEAGALCLAIMINPANAMAUNTILFRIDAY」(中譯:既然楊先生承諾這星期答覆其將如何給付款項,直到星期五之前,我會停止在巴拿馬提起訴訟),「TELLHIMTHATONCEWEFILEALEANAGAINSTTHEVSLTHEREISNOWAYTHATANYNEWBUYERWILLG
ETACLEANTITLE」(中譯:告訴他,一旦我們對該船舶提出扣押,沒有任何新買主能獲得完全之權利),顯見系爭萬利輪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無關,長輝海運公司方為上訴人及其他提供油料者之交易相對人。至於原證八第一頁所載「PLEASETRYBESTTOHOLDYOURLEGALACTIONFORALITTLEWHILEANDWETRUSTTHATCHAILEASEWILLTAKEFULLYRESPONSIBILITYFORSUBJECTVESSEL」,該「CHAILEASE」係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亦即該函係長輝海運公司表示相信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會負責萬利輪所有債務之意,上訴人刻意將「CHAILEASE」譯為「台灣中租迪和」,強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負給付油款責任,亦有未當。
三、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二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係由PABLOJAVIERESPINO、ADELINAMERCEDESCHAVARRISDEMETRIBI二人申請註冊,訴外人 簡茂男 (CHIEN,MO-NA)、 蔡志鴻 (TSAI,CHIH-HONG)及 許明郭 (HSU,MING-KUO)僅為董事並非註冊人,且因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
SEINTERNATIONALCORP係外國法人,公司名稱應以外文為準,若為中文譯音亦應為「催利斯(CHAILEASE譯音)國際公司」(外商公司經我國認許者亦多以外文名稱及中文譯音名稱並列),非「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係分屬不同法人,並非同一主體,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
RP.譯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妄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係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在台之代理人,或二公司有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誠有違誤。
四、海商法並未規定優先權為物權或視為物權,則認定優先權為物權,恐有悖於物權法定主義,故優先權應屬債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萬利輪已為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轉讓他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萬利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丙、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長輝海運公司通知,指其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上訴人於新加坡為系爭「萬利輪」添加油料。上訴人受其指示後亦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事後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查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係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本件積欠上訴人之油款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縱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應由其為系爭「代理權授予」之本人,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海運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其亦為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被上訴人二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拿馬商CHALEASEINTERNATIONALCORP.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再者,上訴人為巴拿馬籍「萬利輪」加油,應屬涉外事件,關於船舶優先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屬船舶之物權,應依船籍國法。依巴拿馬國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因船舶必要給養而生之債務,對該船有優先權。是上訴人前開債權對系爭船舶,應有優先權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㈠萬利輪並非其所有,其未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亦未授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訂購油料,無庸負給付油款之責任。㈡又其未以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僅為萬利輪空船之出租人,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亦非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中租迪和公司自無須與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再者,中租迪和公司與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分屬不同法人,亦無出資代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清償債務之義務。㈣又海商法並未規定優先權為物權或視為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優先權應屬債權,無船籍國法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油料債權對萬利輪自無優先權存在;況且系爭萬利輪已為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轉讓他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利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長輝海運公司之通知,在新加坡為巴拿馬籍之萬利輪加油,油款共計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惟迄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料簽收收據(原審卷第九-一一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給付油款等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否認授權長輝公司代為訂購油料。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有無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訂油料,就本件油料之買賣契約,應否負本人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油料簽收單據(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簽收欄並無經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或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之簽收,而是記載由「MILLIONPROFITSHIPPING(PANAMA)S.A.」「M/VMILLIONPROFIT」之簽收。
且原審卷第九頁之發票(INVOICE)亦係由上訴人吉甲船務公司(ZETASHIPPINGAGENCYCO.,LTD.)自行開立,係開立予長輝海運公司(VIVOMARINECO.,LTD)並向長輝海運公司請款,顯見長輝海運公司於上開時日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油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二船籍證書、船舶營運管理資料記載巴拿馬商CHAILEAS
EINTERNATIONALCORP.為萬利輪之所有人,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Shipping(Panama)S.A.為光船租賃人(BareboatCharterers)」經營管理者則為Vivo
CoLtd.即長輝海運公司。萬利輪既係由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Shipping(Panama)S.A占有利用,萬利輪之船長、海員皆係承租人巴拿馬商MillionProf-
itShipping(Panama)S.A自行僱用,長輝海運公司之管理營運萬利輪,應係經由萬利輪之承租人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Shipping(Panama)S.A而來,與中租迪和公司無關,自不可能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法律行為。
㈢、長輝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益川雖未到庭作證,惟其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五九-六一,一一七-一一九)為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証人楊益川並在原審捨棄訊問,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其上所載:「M/V"MILLIONPROFIT"(萬利輪)係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轉租予巴拿馬商MILLIONPROFIT(PANAMA)S.A.後,由長輝海運(股)公司代理經營管理並委託吉甲船務代理(股)公司辦理該輪第V-15W航次加油事項,長輝海運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致欠吉甲船務代理公司油款」。「M/V"MILLIONPROFIT"(萬利輪)前為外商船東委託本公司在台灣之代理經營管理,..該輪最後航次委由吉甲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加油事宜」;核與原證二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原證三之發票、簽收單據所記載事項相符合,且無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有授權該公司購買油料之情形,可證長輝海運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油料無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辯未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訂購系爭油料,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在原審固提出原證四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為證,然關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伊始,長輝海運公司究如何表示其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訂購油料之情,並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之。證人范念祖到庭承認收到原證四(原審卷第一二頁)及原證八(原審卷第七三頁)之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其餘則表示已無記憶。雖原證八號長輝海運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函件有「WETRUST-THATCHAILEASEWILLTAKEFULLYRESPONSIBILITYFORSUBJECTVESSEL」(我們相信中租迪和公司將該船發生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等語;原證八號長輝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函件有「為M/V"MILLIONPROFIT"加油尚未付帳款,為免引起糾紛,請儘速處理為感」之記載;再原證八號(原審卷第七三頁)長輝海運公司致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范念祖之函件之內容為「近頻按M/V"MILLIONPROFIT"各債權人詢問船舶近況﹖另M.O.A是否簽妥﹖何時有決定性之決策﹖」等語。又原證九號長輝海運公司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函件,其中譯為「本公司今日受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口頭通知,該公司正全面評估以減輕因萬利輪引起之損害。敬請暫勿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將儘快研擬解決之道。」等語;惟依其內容,均為長輝海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萬利輪加油相隔數月後之函件,且為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函件,縱長輝海運公司相信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將就船舶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此或由於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確信,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承擔此項責任,但均不足以積極證明在訂購系爭油料之初,係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
㈤、至原證四號長輝海運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襄理函件,固載有「本公司代理貴公司所有M/V"MILLIONPROFIT"(萬利輪)因機械故障修理滯留葉門HODEIDAH港」等語,然此函件亦係在系爭購油事件後,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予長輝公司代理權購買油料。另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致被上訴人中租租迪和公司函件,其內容係詢問萬利輪買賣事宜,亦不能證明長輝海運公司確有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訂系爭油料。
㈥、綜上足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理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後,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惟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以,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在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油料後,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然對前業已成立購油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責令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㈦、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積欠上訴人之油款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為萬利輪之船東,應由其為「代理權授予」之本人,並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辯稱其未曾以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僅為萬利輪空船之出租人,並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經查:
㈠、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為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巴拿馬,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原審卷第三六頁可憑,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為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主張,就系爭油料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上訴人與其主張有訂定油料買賣契約之對造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國籍不同,惟其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係代理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與上訴人訂購油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故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應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其購買油料,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
TERNATIONALCORP.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否認有以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所提前揭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四、八、九、十一號等長輝海運公司之函件,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有以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名義與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況依原證二號船舶營運管理資料,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之所有人(OWNERS),惟光船租賃者(BareboatCharterers)為MillionProfitShipping(Panama)S.A.,而經營管理者為VivoCoLtd.即長輝海運公司。所謂光船租賃,乃船東將未配備船員之空船出租予租船人,由租船人經營海上運輸業務之租船方式,在光船出租後,船舶占有權,暫時脫離船東之手而移轉於租船人。租船人必須負擔船舶一切管理與經營之費用與責任,包含僱用船長、船員、維護與修理船舶、加添燃料、繳納稅捐等。可見在光船租賃之狀況下,船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對萬利輪並未負有給養之義務,所有船舶之補給事宜均應由承租人負責。縱訂購油品亦得由萬利輪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無從據此課以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契約上之責任。
㈢、綜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為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油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再備位主張據原證六號、原證十號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三六一三六頁),足證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三位董事中簡茂十九條之三規定,兩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之本人為船東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但因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系爭油料之貨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辯稱其無出資代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務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依原證六號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三六頁)所示,該公司註冊人(…QUESUSSUSCRIPTORESSON)為(1)PABLOJAVIERESPINO(2)ADELINAMERCEDESCHAVARRISDEMETRIBI。公司董事
(1)CHIEN,MO-NA(2)TSAI,CHIH-HONG(3)HSU,MING-KUO其職位分別是(1)董事長(2)財務董事(3)秘書董事。顯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則設在巴拿馬,是則關於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設立事項,應依巴拿馬法律之規定,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我國公司法為國內法,僅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之公司或認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得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定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洵無可採。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為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油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請求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
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係主張其對萬利輪有系爭油料債權,因而有優先權存在等語。惟按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參諸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物權之性質。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而系爭萬利輪之船籍國為巴拿馬,有船籍證書可稽,自應適用巴拿馬法律,而依巴拿馬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八款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依條文先後定其優先順序:......第八款:因提供船舶給養所生到期債權。」,有巴拿馬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條文及其中譯文可憑。準此,系爭油品債權自屬因船舶補給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要無疑義。此優先權為某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其對象為標的物,唯有對標的物行使其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且此優先權具追及效力,如船舶所有權已移轉,亦可追及船舶之所在,向新船舶所有人行使權利。查上訴人就系爭油料之債權,固得主張對萬利輪有優先權;然萬利輪已出賣予他人,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且原審原證十一號(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長輝海運公司函件亦敘及萬利輪出賣之事宜,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船舶優先權之追及性,固得追及船舶所在而主張優先權,但應對新船舶所有人為主張,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
SEINTERNATIONALCORP.既已非萬利輪之所有人,其權利是否有存否不明之狀態,其危險已非得以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已無確認之利益。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向其訂購油料,應負本人之責任;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其買油,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
ALCORP為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代位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屬無據。又萬利輪已由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出賣予他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亦無確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並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INTERNATIONALCORP.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