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天」作為審定第九一五○○七號「每天」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冰淇淋、冰塊、冰棒、雪糕、咖啡、可可、巧克力汁、紅茶、綠茶、清茶、茶葉、茶袋茶葉包、香片茶、包種茶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一四三○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本件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