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郃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八九○○一三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