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
參加人林德勝製罐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景義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專利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製罐機之七層捲封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