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男49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當日下午,因酒醉牽著機車行走,未酒後駕車,嗣因不勝酒力倒地,方為路人報警處理,原處分機關誤以為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而予以裁罰,顯有誤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上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迄今尚未就該案進行裁決,有該所94年3月10日高監營字第940010012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尚未裁決之事項聲明異議,即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