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廣西路與廣東三街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廣東三街,適 連哲鞍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廣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連哲鞍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前車輪與陳金生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連哲鞍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連哲鞍之父 連煥仁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哲鞍、告訴人連煥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自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陳金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連哲鞍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3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計程車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於肇事後並未報警,亦未委託他人報警,係於事發後2日,被害人之父連煥仁偕同被害人前去警局報案,其才回肇事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等語(參偵卷第3、26頁),此亦經被害人及其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參偵卷第6、9頁、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肇事後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詢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