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0號、10
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緝,經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督訓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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