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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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 廖瑞河 相對人 廖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六二二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廖瑞河擔任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廖淑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及醫療安養費用均賴聲請人支付,為照護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所需,實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廖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一0一度監宣字第六二二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淑鑾之同意,更已獲得相對人其他親屬 廖袈茱 、廖瑞河之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同意書、存摺、醫療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三號財產清冊報告事件,經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所需,並維護相對人相關之財產權益,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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