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佳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佳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鐘佳玉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350元,租賃期間1日,租期至同年月18日21時59分止。詎鐘佳玉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春天公司聯繫續租事宜或繳納續期租金,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作為自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嗣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促歸還車輛,鐘佳玉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案經春天公司告訴。
二、被告鐘佳玉於上開時、地,向春天公司租用系爭機車,於屆期後,未續付租金,亦未歸還系爭機車,並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鐘佳玉辯稱:伊是跟伊表姐金○瑤一起去租,因伊表姐無駕照,請伊幫忙租車,嗣於103年2至3月間,伊表姐在高雄之工作不順利遂返還南投,系爭機車就丟給伊使用,伊是因經濟上的問題才未付租金,也一直未還機車。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如因一時困難而無
法償還租金,自可先與告訴人聯繫返還系爭機車事宜,或告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以利告訴人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償還積欠租金,被告捨此不為,已難遽信其確有還車之意。再參酌被告於103年7月7日偵查時,自承系爭機車當時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見偵續卷第23頁),則此際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機車已長達8個月餘,益見其確無歸還之意。
㈡次按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
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揭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系爭機車至少長達8個月餘,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長期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車輛下落,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明知其就該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犯罪,其經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和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計40,000元,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給付義務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給付權利人│││├─────┼──────┼───────────────┤│即本案被告│新臺幣肆萬元│㈠被告鐘佳玉應於和解成立時,即││鐘佳玉││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已當場給付││即告訴人││完畢)。││春天商務休││㈡餘款新臺幣叁萬元,則分別於民││閒有限公司││國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