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廣西路與廣東三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廣東三街,適少年連○○騎乘腳踏車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少年連○○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遂與甲○○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少年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連○○之父連○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俱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業經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年6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102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少年連○○所騎乘直行方向之腳踏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連○○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3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品性、警詢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事發當時尚親自將被害人送往就醫,足見其本性非惡,又被告事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保險請求事宜,而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惟: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亦未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且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安全,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慮及本件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情,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尚屬妥適。況原審審酌之上開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時均無二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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