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安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2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安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安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另於10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4月23日前往該署報到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安肯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48、50頁),且其先後二度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驗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科學檢驗結果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相隔已遠,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違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夜市擺攤為生,健康狀況良好,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