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開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6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344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及 于斌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02年10月10日18時前遷出甲○○○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尚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保護期滿,及戒酒教育團體輔導之處遇(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因甲○○○不願依其要求給予金錢花用,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8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對甲○○○大聲吵鬧、拍打桌子(起訴書漏載拍打桌子,應予補充)而為騷擾行為,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大聲吵鬧、拍打桌子,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而核被告所為,當係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保護令所宣示之禁制命令,仍應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單純一罪)。又被告因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進入其母即被害人住所,且不知於母子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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