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淵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3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1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端,且年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次復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居家安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貨車駕駛,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張瑞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淵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見 陳明景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明景所有置放1樓房間地上之黑色運動褲1條(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運動褲丟棄,所竊1萬元花用完畢。嗣因陳明景發覺有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瑞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告訴人陳明景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指訴。│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被告行竊方式及告訴人所│││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