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議人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8月4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是公司股東即是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不論股東人數, 薛家鈞 既為股東,即有代表公司對外為代表公司之權,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早於民國72年間即解散進行清算,而薛家鈞前乃因原清算人 薛欽銓 遭解任、清算人會議選出之清算人即股東 顏清正薛榮德 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後經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薛家鈞既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依法即亦為清算人之一而得代表公司,故其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中亦當然得為昭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薛家鈞雖為昭明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法條第1項規定結果,在該公司數清算人即股東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之時,其固有單獨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然異議人係聲請對昭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嗣所應為之通知核屬訴訟法上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對已解散而無訴訟能力人之昭明公司為送達時,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而非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送達始為適法,而如異議人所述,昭明公司現既非僅餘有股東薛家鈞一人,故本件若其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時,即應向其現存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各人為送達之通知。今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令補正昭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既拒予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其聲請,依法尚無違誤,而其於本件異議時復堅執僅薛家鈞一人即得為該公司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得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受送達人,並依此為異議理由,以其於法既為不合,且其復無補正之意,其聲請自為不合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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