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江阿月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煜錡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