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5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鄧媛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