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香港商 林馬克 設計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馬克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因兩造就原告完成之設計圖面是否符合兩造合約內所定之工作內容乙節有所爭執,而因建築設計圖面之解釋涉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若未進行,則無法判斷原告就兩造合約之履行情形為何,致本件訴訟則無從進行,至為明確。本件經鑑定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新台幣14萬元乙節,此有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而本院亦已於103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繳納,該裁定業於同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予繳納,此有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爰依上開說明,定期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申請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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