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陳善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勝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余曉帆 張玉林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魏寶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 被告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 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桂富
羅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分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可查,是上開被告既非獨立之機關,即無當事人能力,嗣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詎該裁定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住所及居所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