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3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1頁),惟異議人迄至104年3月16日仍未繳納抗告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