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葉震宇 相對人 陳淑媛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程序監理人 潘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葉震宇為相對人陳淑媛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葉震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人格業已消滅,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葉震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