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榮良 相對人即原告 洪敏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起訴狀附表一、四、及四之一所列土地,三者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259,120元,其主張有二分之一權利,則為270,129,560元;次依相對人於起訴狀附表七、八所載財產合計之價額,應為431,200,000元;再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其現金為42,726,391元;以上三大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55,951元;但原法院僅依相對人單方錯誤之計算,核定為345,673,134元,乃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3月4日在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為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1頁),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1號受理,嗣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抗字15號受理後,嗣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等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本院即分案為102年度家抗更㈠字第2號,並於102年11月28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且於裁定理由載明經審酌而認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73,134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家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一份存卷可佐(見該卷第17至18頁),並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法院乃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即原起
訴之案號,嗣改分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7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83,736元(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復於103年1月15日如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㈡第205頁)。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5,67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83,736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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