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巷2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巷2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1.3公克),以及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乙組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1.3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吸食器乙組: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採證照片1張:扣案毒品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第二級毒品,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F15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F15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七)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乙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