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75號
聲請人 施朝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然而,若股份有限公司已因解散登記而行清算程序,此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最高限額新臺幣460萬元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實為第三人即原所有權人 郭菀琳 與相對人虛偽設定,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惟相對人已解散,其董事會已不存在,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訴訟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確實已於民國100年5月2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而,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相對人有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相對人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是依前說明,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㈡觀諸卷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設有董事 李光雄
李明機黃根旺 3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之董事均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相對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
,因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別,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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